
离婚分房未办证 十七年后起纠纷
2015
03/12
07:25
宁化县人民法院
【审理】宁化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某与林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宅基地,后在该宅基地建成四层砖混结构房屋1幢,该房屋为李某与林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6月25日,李某与林某甲经宁化县翠江镇司法办调解,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归李某所有等事项。此后,讼争房屋由原告李某占有、使用、收益至今,林某甲生前未曾就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问题提出任何异议,10被告亦未提出异议。该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李某于2001年办理了讼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某,根据物权法的房地一体原则,土地使用权的效力自然及于附着于该土地之上的房屋,讼争房屋应为李某所有。可见,讼争房屋在李某与林某甲离婚时已进行了分割,该房屋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已经成为了李某的个人财产,原告李某请求确认讼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李某可以凭法院的生效判决,单方申请办理讼争房屋登记手续,无需他人协助,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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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飞凤】 【责任编辑: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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