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宁化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宁化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宁化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确保我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正常有序进行,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建筑有形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及《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县乡两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县属国有企业将所属的公共资源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公共资源有偿配置活动,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原则
(一)统一进场交易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三)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效率原则。
第四条 凡县内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进行有偿配置的以下公共资源项目,都应当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简称“县交易中心”)公开交易,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
(一)依法应实行招标、拍卖、挂牌的工程建设、政府采购、土地矿产及产权交易等项目;
(二)水利、水电、地热等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包括交通和公交线路运营权、出租车经营权等权益性资产,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和市政公用设施经营权、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养护权的委托管理和有偿服务等;
(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的出让、租赁项目,包括公务车有偿转让、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房屋资产出租、直管公房出租等;
(五)其它应实行市场化配置的公共资源项目,包括房屋拆迁工程委托业务、罚没资产招标拍卖、储备粮轮出经营、国有林业森林资源利用等。
第五条 各类交易活动主体发布招标信息、投标报名、资格审查、专家抽取、开标、评标、定标、拍卖、挂牌等有关活动,都必须在县交易中心进行,其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交易活动。
第六条 交易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或交易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中介组织,不得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搞好部门之间的协调与配合。
(一)组织学习关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关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决策部署和文件规定,全面加强对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领导,保证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有序有效推进;
(二)组织、协调、指导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
(三)审议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总体方案和阶段性工作方案,研究认真制定具体措施,有效推进方案的落实;
(四)定期分析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情况,总结经验,推广典型;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解决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问题的对策和措施,提出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督促检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指导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运行和管理;
(六)及时向县委、县政府汇报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进展情况;
(七)协商处置与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工作的有关其他事项。
第八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县交易管理办”)负责全过程指导、协调、管理和再监督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一)研究制定公共资源入场交易的有关管理办法;
(二)负责对进入县交易中心的交易各方进行现场监管;
(三)负责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有关招投标(拍卖、挂牌)文件和招标(拍卖、挂牌)情况备案管理,视情况对有关招投标(拍卖、挂牌)文件进行抽查;
(四)受理各类交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投诉,根据实际情况向当事人进行调查了解或转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调查核实;
(五)依照相关规定,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对招标人(出让人、转让人、采购人)、投标人(受让人、竞买人)、评标专家、中介组织的违法违规行为处理建议;
(六)负责对县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考核与管理。
第九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有形交易市场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一)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统一的交易平台;
(二)收集、存贮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政策法规、企业、价格、科技和人才等信息,为交易各方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三)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提供条件;
(四)为代理机构或企业开设服务窗口;
(五)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场所,管理维护交易场所和秩序;
(六)对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开展调查。
第十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依法监督和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认真受理和查处群众投诉。
(一)县监察局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行政监察,依法对参与交易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交易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二)县发改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投资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依法对县内的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核准必须依法招标的投资项目的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
(三)县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活动,对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四)县财政局国资办负责监督管理国有产权交易项目,对国有产权交易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负责备案或核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文件资料,为国有产权交易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五)县城建局负责监督管理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对建设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
(六)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出让活动,对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矿业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过程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招标拍卖挂牌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七)县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医疗设备、器械)进行监督管理;
(八)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的质量,与卫生部门共同对药品招标中介代理机构进行监督;
(九)县经贸局负责监督管理工业项目和机电设备招投标活动,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县水利局负责监督管理水利项目招投标活动,接受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备案和审查,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一)县交通局负责监督管理交通项目招投标活动,对行业性招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负责招投标文件资料的备案管理;
(十二)县物价局负责对进入县交易中心的交易项目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执法,按有关规定核准交易活动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督促交易中心落实收费公示制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在交易活动中,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等应自觉接受县交易管理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管。
第十二条 在交易活动中,发现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县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等有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县交易管理办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对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三条 对各类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县交易管理办投诉,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对收到的投诉应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县交易管理办备案。
第十四条 县交易管理办要设立诚信档案,对交易各方当事人、评委、中介机构等忠实履行或违反交易规定行为的,应及时做好客观真实记录。
第十五条 进入县交易中心的各专业交易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实施交易活动,为交易各方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自觉接受县交易管理办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县交易管理办将根据不同交易类别,适时分阶段和批次通知有关县直部门和事业单位组织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场交易。凡未按要求进县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由县效能办对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进行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县交易管理办和县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不得参与评标、定标等活动,不得推荐投标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内部信息以谋取私利,不得从事与工作有关的个人经济活动;县交易中心内各机构不得与任何中介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利益关系。凡违反规定的,由县效能办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戒免教育或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对有关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能。对违反规定、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单位和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存在不依法依规受理投诉或受理不及时、对核实结果处理不恰当或不按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审核、备案有关文件和批准交易方式的,由县交易管理办协同监察机关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将责成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纠正或整改;对整改不力或推诿扯皮的,将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招投标(拍卖、挂牌)市场交易主体在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由各行政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县交易管理办应协助调查和监督;情节严重的,应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一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和权限严肃处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交易管理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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