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持中小企业利用政府采购合同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明财购〔2016〕16号
2016年08月12日 15:38:15 来源: 点击数:

三明市财政局 三明市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支持中小企业利用政府采购合同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明财购〔2016〕16号

市直各单位,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县(市、区)财政局、双创办,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创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的实施意见》(明委发〔2015〕12 号)精神,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创新与诚信体系建设,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推进我市中小企业稳步发展。经研究,市财政局、市双创办制定了《三明市政府采购合同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市财政局采购监督办反映。

各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抓好贯彻落实,确保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工作依法、有序、顺利开展。

 

 

三明市财政局 三明市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4月14日

 

三明市政府采购合同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 创建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的实施意见》 (明委发〔2015〕12号)精神,支持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进一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创新与诚信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工信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是指参与政府采购并中标(成交)的中业供应商,凭借政府采购合同向参与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申请融资,金融机构以信贷政策为基础提供资金支持的融资模式。

第三条 凡经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方式(含法定的其他采购方式)确定中标(成交)的、已三明市政府采购合同、无政府 采购不良记录的供应商,均可申请政府采购信用融资。

第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工作坚持“财政引导、市场操作,金融机构主导、企业自愿、风险自担”的原则。各金融机构可自主决定是否提供政府采购信用融资以及融资额度,并与供应商签订融资合同;各供应商自行决定是否参加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并自愿选择合适融资金融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预金融机构与供应商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采购人、融资方应积极配合,为政府采购信用融资工作开展提供顺畅的环境和支持。

贷款企业应奉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政府采购合同以及融资工作中的各项义务;金融机构应加强融资风险控制。融资双方在自愿选择、自主决策原则基础上,实行风险自担原则。

第五条 全市按照“统一政策、分级负责”的原则推广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市级负责制定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的实施办法。各县(市、区)可在市级政策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或具体措施,进一步明确如金融机构、采购各方职责、操作流程、系统支持等事项,确保合同融资业务顺利开展。

第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工作应结合政府采购供应商库和诚信体系建设共同推进,将供应商融资履约情况纳入诚信记录。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七条 凡在三明市辖区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政府采购不良记录的中小企业供应商,取得政府采购合同后,均可向具有政府采购合同融资资格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融资业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包括中型、小型及微型企业,其划分标准按《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 〕300号)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意向开展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在业务开展前报同级财政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同意,并提供以下材料进行备案核准:

(1)金融机构基本情况;

(2)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具体方案及融资产品;

(3)融资业务流程及各环节的办结时间;

(4)针对本办法实施项目风险控制的主要措施;

(5)其他成功扶持中小企业的案例及产品;

(6)贷款利率及手续费的融资优惠措施等。

 

第三章 职责划分

第九条 同级财政部门应当以政府采购诚信考核和信息化建设为基础,积极为中小企业信用融资搭建平台,提供银企对接的机会和相关的服务支持,但不得为相关融资项目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财政部门积极做好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协调配合工作,要认真落实和规范采购资金的管理。对采购资金严格实行预算管理,无资金来源的政府项目一律不得安排采购。采购单位使用预算资金、专项资金的政府采购资金应全部纳入国库直接支付(不得采用授权支付);使用自筹资金采购的项目,在申报政府采购计划前,应按《三明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市级政府采购预算管理的通知》(明采购〔2012〕3 号)要求,将采购款项足额转入市级政府采购专户。支付时采购单位必须根据金融机构要求,在国库支付系统和专户支付凭证中填写指定的融资金融机构及收款账号,将采购资金支付到金融机构指定的融资金融机构账号(未经贷款行允许,不得变更收款账号),以保障贷款资金的安全回收。

第十条 金融机构要切实转变“抵押为本”的传统信贷理念,对符合“依法合规经营、信用资质良好、经营状况良好、主业突出、负债适度、企业主行为规范”等六条标准的中小企业,积极开展融资业务。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规程(包括申请条件、融资额度、操作流程等),建立满足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工作需要的快捷通道,平等对待所有参与供应商,对符合申请条件的供应商,不得以任何理由设置障碍。金融机构要建立相应台账和报备制度,按季度将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开展情况向同级财政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供应商自主确定是否使用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方式,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合同后,不得随意变更政府采购合同信息。

第十二条 各集中采购机构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做好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宣传工作,协助金融机构在投标、开标场所发放相关宣传资料,使更多供应商了解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的优势和流程。

第十三条 采购单位应积极配合金融机构和供应商开展融资业务,不得干预供应商选择金融机构融资,严格按要求编制采购预算,严格执行采购预算,不得安排无预算的采购项目,并严格按采购项目招标相关规定拨付采购款,不得无故拖延支付合同款项。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非不可抗力造成合同解除或未履行时,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及时通知贷款金融机构,以便做好停止利用政府采购合同融资业务相关工作。

 

第四章 操作流程

第十五条 融资申请。供应商获得经当地财政部门备案的政府采购合同后,即可凭备案合同向金融机构提出政府采购信用融资申请。

第十六条 资料审查。金融机构审查供应商的申请资料。

第十七条 融资备案。金融机构和供应商共同向采购单位进行融资备案。

第十八条 签订贷款协议。供应商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协议。

第十九条 发放贷款。金融机构根据贷款协议向供应商发放贷款,将信贷资金发放到供应商在本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或指定账户。

第二十条 按期还款。供应商完成采购任务后,根据贷款协议按期偿还贷款,由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直接将资金支付到指定账户。

具体融资业务操作流程以金融机构在“三明政府采购网”发布文本为准。

 

第五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建立政府采购合同融资绿色通道, 配备专业人员定向服务,简化贷款审批程序,制定相应业务管理规范,提供快捷、方便、专业的融资服务。对申报材料齐全完备的,金融机构一般应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于审批通过后 5个工作日内完成放款。

第二十二条 降低中小企业供应商融资准入门槛,对采购资金为财政性资金且融资金额小于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金融机原则上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担保,或附加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条件。贷款金额超过政府采购合同金额的,其超过部分可引入政府采购信用担保,由专业担保机构为供应商提供保证。

第二十三条 降低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利率,融资利率原则上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1.30 倍且不得再另行收取相关管理咨询费用或附加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供应商共同约定融资期限,原则上应与政府采购合同履约完成期限相匹配。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金融机构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备选供应商库的供应商,其融资资格可保留一年,一年内供应商均可凭《政府采购合同》申请贷款,无需重复上报申请基础材料。

第二十六条 对履约记录良好、诚信资质高的供应商,相关金融机构应在融资额度、融资审查、利率优惠等方面给予更大支持,促进供应商依法诚信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或以伪造政府采购合同等方式违规获取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或无故不及时还款的供应商,除按融资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同级财政部门将按“不良行为情形”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记入供应商“黑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干预供应商选择融资金融机构或融资方案,或无故延迟支付资金的采购单位或代理机构,财政部门将视情节进行约谈,并按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工作的指导和跟踪监督,不断完善相关政策措施,为融资双方提供相关的便利和服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政府采购合同融资实施细则或具体措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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